黄涛律师亲办案例
票据纠纷案
来源:黄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1
浏览量:1306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中,广西A银行基于化州市B公司的申请,开出化州市B公司为出票人,并由化州市B公司提供票面金额50%保证金约6300万元,敞口金额近6300万元(由贵州C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共计11张,收款人为贵州E公司和福泉市F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广西A银行依贵州E公司和福泉市F公司的申请(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承兑付款近12600万元,由于化州市B公司未能将敞口金额及时支付给广西A银行,导致广西A银行垫付近6300万元。根据银承协议,广西A银行垫付款6300万元转为化州市B公司欠付的逾期贷款,广西A银行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州市B公司偿还6300万元垫付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抵押人贵州C公司和保证人D自然人承担抵押和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南宁中院判决广西A银行胜诉,完全支持广西A银行诉讼请求。贵州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观点为:1.主张本案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从而认为《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主张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债权纠纷,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理论;3.相关贴现未见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A银行的经济损失;4.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犯罪行为,应当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化州市B公司和D自然人没有提出上诉。

二、庭审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庭审中,二审法院广西区高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如下:

1、《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上诉人贵州C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移送公安部门?

在审判长征求我们代理律师意见时,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第三个问题列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理由是本案为票据纠纷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允许上诉人C公司的这一无理上诉主张进入本案二审的审理视线和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被告化州B公司也完全同意我方意见。为此,二审合议庭特别释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而安排的,如果不展开调查并充分听取诉讼各方意见,在程序处理上有不妥之处。为此,我方当庭表示保留在法庭的后续阶段对上诉人的无理主张进行驳斥的权利。

三、律师诉讼代理方案、辩论意见要点、诉讼效果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说明

由以上法律关系图可以看出,案的法律关系分为二个层面:第一层面为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即出票人、收款人及其委托收款人、承兑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第二层面为出票人、承兑人之间以银承协议为主合同的资金关系,以及该主合同下的抵押关系与保证关系构成担保的从合同关系。简言之,在案里有二个法律关系要涉及,一是票据关系,二是资金关系。

上诉人C公司诉称本案非票据纠纷而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并借此大作文章,试图通过否定本案《银行承兑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来达到其逃废本案民事责任的目的。我方认为,上诉人C公司有意割裂本案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牵连性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改变其承担本案抵押人担保责任的结果。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资金关系的牵连性,将本案确定为票据纠纷并无不当。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票据纠纷的实际意义是,在票据无因性原则里对于直接裁判本案资金关系中的承兑合同下的主、从债务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具有重要价值,从而避免因抵押人的无理抗辩给本案的实体处理带来的人为障碍。一句话,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我们准确把握本案审判方向切实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诉讼效果:二审判决在坚持一审判决票据纠纷案由的基础上,在说理部分进一步揭示了本案的实质,将本案定性为实际上是因票据的承兑人广西A银行与出票人化州B公司之间对票据关系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广西A银行与贵州C公司、D自然人之间就票据资金的担保关系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从而使得本案的诉讼方向沿着我方设计的代理方案发展,并对广西A银行今后办理票据业务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这个成果与我们代理人在二审的不懈努力是分不开的。

(二)以原审判决主文为基础,在坚持和捍卫本案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进一步揭示、把握案件性质,捍卫案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1、上诉人C公司作为本案的抵押人既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票据基础关系下买卖关系当事人或者担保人,无权依据票据法提出任何抗辩

本案中,上诉人C公司广西A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法律事实是指上诉人C公司化州B公司广西A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债务人化州B公司提供抵押,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抵押人C公司只能依据我国民法、合同法、担保法对承兑合同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但是,抵押人既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基础关系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担保人,对票据关系或基础关系下的买卖关系显然不具备抗辩的资格。并且,化州B公司作为本案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而是在承认有关票据及其基础关系法律事实后请求广西A银行协调处理。因此,抵押人C公司更无权越过票据债务人而根据票据法提出任何抗辩。

2、从合同法意义上评价,本案的银承协议与其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同理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二个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为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也合法有效,因此,银承协议与其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为本案裁判诉讼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3、从我国人民银行规章看,本案的银承协议及其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判断也是非常明确的。

我国人民银行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非常明确,“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从上述规章所规定的内容看,本案的银承协议的效力勿容争辩。既然银承协议有效,那么,它的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有效。我方认为,本规章上述规定应当成为本案实体处理的裁判依据。

4、广西A银行垫付票款后票据关系消灭,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化州B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诉人和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合法、合理、正当。

本案中,广西A银行化州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广西A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由于化州B公司未依约筹集足额资金到账备付,广西A银行除扣划其存款保证金6300万元和存款账户资金,并垫付6300万元。因此,自广西A银行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发生垫付票款即宣告票据关系消灭,广西A银行化州B公司发生承兑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广西A银行则对化州B公司的债务发生了担保法律关系。为此,广西A银行要求主债务人化州B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要求被抵押人贵州C公司、保证人D自然人化州B公司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完全合法、合理、正当。

5、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上诉人贵州C公司化州B公司广西A银行之间签订的银承协议作担保而签订的从合同,属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贵州C公司在本案的担保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贵州C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诉讼效果:

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而建立的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其内容为民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并不对它进行规范,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制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银行承兑协议》的主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而建立的抵押担保关系。上诉人贵州C公司以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分析和否定《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依据。

(三)针对上诉人贵州C公司二审庭上增加的所谓审查本案涉嫌犯罪的上诉主张,代理律师当庭提出了三点具体意见进行强有力反驳

1、程序不允许。即使本案发现有犯罪线索,上诉人贵州C公司应当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变更诉讼的主张或者要求。

2、法律不允许。本案是票据纠纷案件,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当在票据法及其相关层面上直接作出处理。即使本案涉及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应当根据票据法和规定对本案在民事诉讼的层面上作出裁判,而不受案件是否涉及犯罪的任何影响。

3、目的不允许。本案是因上诉人贵州C公司担资金关系里的担保责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综观本案事实,广西A银行在本案的债权依法应得到切实的保护,这也是本案的正义所在。上诉人贵州C公司以本案涉及所谓的犯罪问题而提出移送本案的主张,其明显的意图就是要达到拖延诉讼以致逃废债务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二审合议庭应当依法支持广西A银行的主张,坚决排除上诉人拖延本案诉讼而企图逃废本案债务的任何可能性。

在辩论阶段,我们代理律师就此发表了更具体的意见,特别就本案不应该将所谓的犯罪问题列为争议焦点重申了我们立场和主张。在此仍然要强调的是,必须将这个所谓的犯罪问题从本案中排除,否则,本案的民事诉讼将成了所谓的刑事审判法庭,这是民事诉讼程序绝对不允许的,与票据纠纷案件的程序处理更加大相径庭。

诉讼效果:

1、二审判决认定A银行在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这为委托方在总结本案经验教训方面提供了最直接,也是最权威的判决依据,这也是我们进一步学习和借鉴裁判思维的重要资源。

2、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A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尽到了审查义务,即使本案最终没有实际发生真实贸易关系,也与A银行无关。

3、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贵州C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所有的诉讼代理方案、辩论技巧、诉讼效果是我们代理律师二审努力的共同成果,对于二审审判思维的专业性、务实精神及程序正义表示敬意。

四、后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阶段

在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对方当事人贵州C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企图推翻二审判决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律师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就本案的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向主办法官进行了充分阐述,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诉讼观点,驳回了对方当事人贵州C公司的再审申请。本律师在本案中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全面的诉讼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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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涛
  • 执业律所:
    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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